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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促进金融业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 穗开金融规字〔2020〕1号

2020-07-02 18:42:52 项目汇总人已围观

简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金融业发展政策措施 》(穗埔府规〔 2019 〕 13 号,以下简称本政策措施),结合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 实际,制...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促进金融业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 穗开金融规字〔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金融业发展政策措施》(穗埔府规〔201913号,以下简称“本政策措施”),结合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以下简称“本区”)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且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及工商、税务、统计关系登记注册在本区范围内、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的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

在本区范围内注册(含工商、税务、统计)或运营的其它从事金融活动以及与金融直接相关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展并购重组、在境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及融资、开展上市公司招商的区内企业和单位等,纳入本实施细则扶持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适用的金融机构包括:

(一)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市场评级机构等;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等,以及其他纳入《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范围的金融机构。

(二)持牌法人金融机构专业子公司,包括金融租赁专业子公司,证券资产管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承销保荐业务、另类投资等专业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独立销售等专业子公司、期货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专业子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等。

(三)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隶属于持牌法人金融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非独立法人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

(四)商业银行专营机构,《银监会关于印发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259号)规定的中资商业银行针对本行某一特定领域业务所设立的、有别于传统分支行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信用卡中心、票据中心、资金运营中心等。

(五)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销售公司等。

(六)金融市场交易平台,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七)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依法设立并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持牌法人金融机构(不包含新兴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八)金融科技类机构,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隶属于金融机构的非金融支付服务机构、金融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数据处理中心、软件开发中心以及金融科技研发企业等金融科技类主体。

(九)新兴金融机构,指由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十)金融机构总部,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本区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部机构,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经营性金融企业,以及经核准或授权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十一)经区政府、管委会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享受本实施细则扶持资金的扶持对象,须签订相关承诺书,承诺对相关奖励政策及约定已知悉。若扶持对象违反承诺的,应将所获扶持金予以退回。

第二章 项目落户奖

第五条 对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不含金融科技类机构),按以下规定申请落户奖:

(一)对实收资本20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落户奖励3000万元。

(二)对实收资本20亿元以下、10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落户奖励2000万元。

(三)对实收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落户奖励1500万元。

(四)对实收资本5亿元以下、2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落户奖励1000万元。

(五)对实收资本2亿元以下、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落户奖励800万元。

(六)对实收资本1亿元以下、5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奖励500万元。

第六条 对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给予落户奖励,并按照其落户奖励与搬迁费用1:1的比例一次性给予搬迁费用补贴,单个金融机构总部落户奖励与搬迁费用补贴合计不超过5000万元。

第七条 对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给予落户奖:

(一)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市级或以上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一次性给予落户奖励300万元。

(二)对除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持牌法人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市级或以上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等,一次性给予落户奖励100万元。

(三)由已在本区登记注册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营业部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升级为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的,不可按照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享受奖励政策。

第八条 对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市场交易平台,按以下规定申请落户奖励:

(一)对全国性金融市场交易平台,在其获得广州市金融业有关金融市场交易平台扶持政策资金后,一次性给予落户奖励2000万元。

(二)对区域性金融市场交易平台和全国性金融市场交易平台设立的一级分支机构,在其获得广州市金融业有关金融市场交易平台扶持政策资金后,一次性给予落户奖励1000万元。

第九条 对新控股1家(含)以上在本区内注册或运营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且控股时间达一年(含)以上的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按以下规定申请奖励:

(一)具体奖励额度

1、新控股的法人持牌金融机构实收资本20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给予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一次性奖励600万元;

2、新控股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实收资本20亿元以下、10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给予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一次性奖励400万元;

3、新控股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实收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给予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4、新控股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实收资本5亿元以下、2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给予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5、新控股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实收资本2亿元以下、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给予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一次性奖励160万元;

6、新控股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实收资本1亿元以下、5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给予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二)新控股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总部获得的搬迁费用补贴不纳入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申请奖励的计算范围。

(三)对新控股多家在本区内注册或运营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单个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每年最高奖励不超过5000万元。

第三章 经营贡献奖

第十条 对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不含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4类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科技类机构),自落户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起,连续5年给予经营贡献奖励。

3年按金融机构上一年度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100%给予奖励。

2年按金融机构上一年度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70%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不含金融科技类机构),自落户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起,连续5年给予经营贡献奖励。

3年按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上一年度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95%给予奖励。

2年按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上一年度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70%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经营贡献奖特殊情形说明如下:

(一)本政策措施实施前已在本区办理工商、税务、统计关系并已实际经营的金融机构以及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与区外金融机构合并,通过收购、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形式新成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以新成立机构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作为奖励金的测算依据。

(二)经营贡献奖不含金融高管人才和金融专业人才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给予的奖励。

(三)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以及一级分支机构(地区总部)及商业银行专营机构不得通过与已在本区注册经营的机构之间以转移投资业务或营业收入等方式提高新增经济贡献和新增营业收入。

第四章 高管人才奖

第十三条 获得项目落户奖(含发展壮大奖)和经营贡献奖的金融机构,其所获奖励金额不高于50%的部分用于奖励其金融高管人才和金融专业人才,按以下规定发放奖励资金:

(一)获得项目落户奖(含发展壮大奖)和经营贡献奖的金融机构,应建立内部奖励资金管理制度和分配方案。

(二)获得上述奖励资金的金融高管人才和金融专业人才必须是在金融机构受薪、在本区依法纳税的在职工作人员。

(三)金融机构应根据内部奖励资金管理制度和分配方案将奖励资金发放到金融高管人才和金融专业人才个人账户,并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供发放凭证,接受监督检查。

金融高管人才是指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金融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职业资格、博士以上学位的专业骨干人员或其他具有较高专业素养、贡献突出的金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管人才和金融专业人才按以下规定申请个人经济贡献奖励:

(一)申请条件:

1在金融机构受薪、在本区依法纳税;

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达到30万元及以上

3、每年在本区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

4、申请时仍在申请单位工作。

(二)应纳税所得额是指金融高管人才和金融专业人才当年从该申请单位获得的工资薪金、股息和红利、劳务报酬、财产转让(股权转让)收入等对应的缴税基数。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金融高管人才和金融专业人才,连续5年按照其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40%给予奖励。

(四)每家金融机构每年奖励对象不超过10名。

第五章 发展壮大奖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不含金融科技类机构)新增实收资本实际到位之后按以下规定申请增资扩股奖励:

(一)新增实收资本30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增资扩股奖励1000万元。

(二)新增实收资本30亿元以下、20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增资扩股奖励800万元。

(三)新增实收资本20亿元以下、10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增资扩股奖励400万元。

(四)新增实收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增资扩股奖励200万元。

(五)新增实收资本5亿元以下、2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增资扩股奖励100万元。

(六)新增实收资本2亿元以下、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增资扩股奖励50万元。

(七)金融控股(或集团)公司按照其所控股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新增实收资本参照上述增资扩股奖励标准的1/5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注册设立在本区的金融机构(不含金融科技类机构),在经营期间首次被评为世界企业500强的,一次性给予奖励2000万元;首次被评为世界企业1000强、中国企业500强的,一次性给予奖励1000万元。

金融机构(含控股子公司)获得世界企业1000强、中国企业500强奖励后被评为世界企业500强的,给予对应的发展壮大奖,奖励前已获得的奖励额度应予扣除。

世界500强企业是指提出申请的上一年度入选《财富》(《FORTUNE》)杂志公布的“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排行榜或《福布斯》(《Forbes》)杂志公布的全球企业500强排行榜的金融机构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

世界1000强企业是指提出申请的上一年度入选《福布斯》(《Forbes》)杂志公布的全球企业1000强排行榜的金融机构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

中国500强企业是指提出申请的上一年度入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向社会公布的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的金融机构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

第六章 新兴金融奖

第十七条 为本区企业提供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其对本区企业开展的实际贷款发放额(不含同业拆借)0.5%给予奖励,每家小额贷款公司每年最高奖励200万元。

第十八条 为本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且上年度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按其对本区企业开展的实际担保发生额(不含同业拆借)1%给予奖励,每家融资担保公司每年最高奖励200万元。

第十九条 为本区企业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按其对本区企业开展的实际交易额的0.5%给予奖励,每家融资租赁公司每年最高奖励200万元。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当年购入本区企业生产的设备用于租赁业务的,按照租赁合同实际支付金额的1%给予奖励,每家融资租赁公司每年最高奖励200万元

(一)融资租赁公司当年购入本区企业生产的设备用于租赁业务的,设备出售方企业在购买当年应为注册在我区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所购买的设备为本区工业企业自身生产的产品;所购买的设备应用于融资租赁业务。

(二)同一法人代表企业及有直接控股关系(占股超过50%)或关联关系的相关企业之间互相采购产品不纳入奖励范围。

(三)享受本条奖励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享受第十九条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为本区企业提供商业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按其对本区企业开展的实际交易额的1%给予奖励,每家商业保理公司每年最高奖励200万元。

第七章 金融创新奖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资金支持,每年对具有创新性且推广应用形成一定规模效应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先进机构给予奖励。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奖励具体办法由区金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每年对在本区注册并经区金融主管部门考核通过的金融行业协会等组织给予最高30万元资助,用于其开展金融创新发展、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相关事项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举办金融论坛等高水平活动,根据活动的影响力、规模、效果及实际支出等情况,给予最高300万元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实际费用支出的50%。本条实际费用支出是指举办活动所需且合理的场地租用及布展费用、嘉宾劳务费用、伙食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宣传费用等。

申请本资助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金融机构是指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机构;行业协会、专业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或登记)的主要服务于各金融市场主体的机构或组织。

(二)活动内容应与金融业务密切相关,活动主讲嘉宾须为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或影响力的专业人士。

第八章 并购重组奖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本区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并购重组做大做强,对并购控股上市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并成功引进本区的,按照并购交易金额的5‰分别给予最高3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奖励。对并购其他经认定的优质企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奖励。

并购主体按以下规定申请奖励:

(一)并购标的公司应完成股东工商变更,本区企业应将并购标的公司纳入企业财务报表合并范围。

(二)并购标的公司迁入须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完成;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间迁出本区又迁入本区的上市企业不能享受本政策。

(三)并购标的公司在并购时、迁入时均须保持上市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四)规模以上企业按国家统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五)同一家公司可以申请多次并购重组奖。

第二十六条 对本区上市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瞪羚”企业(合称并购主体,下同)并购时实际发生的法律、财务等中介服务费用,在并购成功后给予50%的补贴,单个项目最高补贴50万元,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贴200万元。

并购主体按以下规定申请并购中介服务费用补贴:

(一)并购主体与并购标的公司须为非关联企业,由区金融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关联属性进行判定。

(二)并购事项须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完成并购相应的工作,具体以并购标的公司完成股东工商变更,并将并购标的公司纳入企业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为准。

(三)对涉及境外并购的并购事项,在符合境外投资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并由境外全资子公司实施并购工作的,参照本标准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本区并购主体获得商业银行发放的一年期(含)以上的并购贷款,按贷款项目实际发生贷款额的1.5%(年利率)给予贴息,每笔贷款贴息时间最长3年。计算贴息时以贷款实际天数作为计算依据,对实际贷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并购贷款不予贴息。企业可就多笔贷款项目申请贴息,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贴息100万元,以自然年作为计算标准。

并购主体按以下规定申请并购贷款贴息:

(一)并购主体与并购标的公司须为非关联企业,由区金融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关联属性进行判定。

(二)并购事项须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完成并购相应的工作,具体以并购标的公司完成股东工商变更,并将并购标的公司纳入企业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为准。

(三)并购贷款须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获得商业银行发放,具体以企业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的日期为准。

(四)对涉及境外并购的并购事项,在符合境外投资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并由境外全资子公司实施并购工作的,参照本标准补贴。

(五)并购贷款贴息期至本实施细则失效日为止。

第九章 资本市场奖

第二十八条 对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按股份制改造、辅导验收、成功上市分阶段给予总额600万元奖励。

(一)境内外资本市场是指国内资本市场(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等沪深交易所证券市场)及境外资本市场(包括但不限于香港、新加坡、美国、欧盟及上级金融主管部门认定的境外证券交易市场)。上市企业是指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

(二)对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分阶段给予总额600万元奖励,企业同时符合多个阶段奖励条件的,可一次性申请对应奖励。

1、在区内完成股份制改造并与证券公司等辅导保荐机构签订上市工作协议(不含“新三板”、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以及其他顾问协议等)的,可给予100万元奖励。其中,股份制改造以及与证券公司签约工作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在区内完成,且两者间隔时间不超过3年;

2、完成证券主管部门辅导验收工作的,可给予200万元奖励;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成功上市的,可给予300万元奖励;

4、按我区政策享受过上市辅导备案奖励50万元的,可在完成证券主管部门辅导验收工作时给予150万元奖励;按我区政策享受过上市辅导备案奖励50万元和上市辅导验收奖励100万元的,可在成功上市时给予350万元奖励;

5、辅导验收工作在区外完成后再将工商、税务、统计关系新迁入本区,并纳入本区统计口径的企业,须待企业成功上市后,一次性给予500万奖励。

(三)境内间接上市企业(指区内企业通过区外买壳、借壳上市等方式实现A股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纳税登记迁入本区,纳入本区统计口径),须待企业成功上市后,一次性给予500万奖励。

(四)对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在其获得广州市金融主管部门的上市扶持资金后,一次性给予500万奖励。

(五)对新入驻本区的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企业,按照上述标准给予500万元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新三板”挂牌。“新三板”挂牌企业是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对成功在“新三板”挂牌的区内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对进入最高层的挂牌企业,再给予50万元奖励。上述奖励分别只能享受一次。对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新入驻本区的“新三板”挂牌企业,须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累计达到100万元后,再按本条规定申请奖励。

新三板”挂牌企业成功转板上市后按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次性申请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奖励的,须扣减按本条政策已获得的奖励资金。

第三十条 区内上市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通过配股、公开增发、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优先股等再融资方式成功再融资的,按实际募集资金的1‰进行奖励,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企业成功再融资的确认时间以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或证券交易所有关批文为准。

第三十一条 区内“新三板”挂牌企业在“新三板”通过增发等方式成功实现融资的,按实际募集资金的1‰进行奖励,每年最高奖励20万元。企业通过增发等方式成功实现融资的确认时间以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备案登记文件为准。

第三十二条 对挂牌广东股权交易中心、中证报价私募股权市场的企业进行奖励。

(一)对在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区内股份制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对在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区内有限公司给予1.5万元奖励。上述奖励分别只能享受一次。

(二)对在中证报价私募股权市场挂牌的区内股份制企业,在其获得广州市金融主管部门有关中证报价私募股权市场挂牌奖励后,我区给予30万元奖励。

(三)对挂牌广东股权交易中心的区内企业成功实现私募股权融资的,按实际募集资金的1%给予奖励,每年最高奖励20万元。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机构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私募股权融资行为须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实施,具体以私募股权投融资协议生效及募集资金实际到账的日期为准。

3、私募股权融资期限需达到1年以上。

4、实际募集资金以私募股权投融资协议范围内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准。

(四)对在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区内企业在股交中心进行股权质押融资,获得债务融资金额30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融资金额2%的一次性补贴,每年最高补贴10万元。

1、融资形式包括银行贷款、信托贷款、小额公司贷款、银行委托贷款等。

2、企业申请补贴的股权质押融资项目须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完成审批并实现投放,具体以企业与质押融资对方签订的融资合同、融资款发放凭证日期为准。

第三十三条 对发行债券融资的企业进行奖励。

(一)企业发行债券的债券品种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私募债等,以及其他由债券主管部门公布发行的新债券品种。企业成功发行债券的确认时间以企业取得相应债券主管部门的债券备案或同意发行等证明文件为准。

(二)每笔债券在存续期内按照融资金额给予分档分段业务补贴,标准如下:

1、融资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部分,贴息比例为每年累计实际付息额的10%,其中,在广东股权交易中心发行债券且融资金额2000万以内的部分,须按照融资金额的1%给予奖励;

2、融资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5亿元以下的部分,贴息比例为每年累计实际付息额的8%

3、融资金额在5亿元(含)以上、10亿元以下的部分,贴息比例为每年累计实际付息额的5%

4、融资金额在10亿元(含)以上的部分,贴息比例为每年累计实际付息额的1%

5、对同一笔债券分批发行的,第二批及后续批次发行的债券须以该笔债券累计融资金额作为计算依据,按发行的先后顺序参照上述标准进行分档分段业务补贴,同一笔债券业务补贴期最长3年。每家企业每年债券市场融资贴息累计不超过200万元,以自然年作为计算标准。

(三)债券融资业务补贴期至本实施细则失效日为止。

第三十四条 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企业,按其当年对本区地方经济贡献的25%给予奖励,每家机构每年最高奖励2000万元。

(一)已按相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

(二)本条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从事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投资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证券类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含有“私募证券投资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字样,营业范围为“受托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三)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品须有明确可行的投资管理计划;指定符合规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认可的持牌金融机构为资金托管人,具有明确可行的资金托管计划。

第三十五条 本区招商单位引进到本区的企业成功上市的,给予招商单位50万元奖励;直接引进上市企业的,给予招商单位100万元奖励。

招商单位是指经区投资促进部门认定的招商公司或经区科技部门认定的区级孵化器管理单位。

上市企业是指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

上市企业通过多个招商单位引进迁入本区的,须由上市企业指定其中一家招商单位进行申报。

区级孵化器管理单位引进的企业须注册在对应区级孵化器内。

招商单位享受引进上市企业奖励时,对应企业应先获得我区企业上市奖励。

项目引进工作(包括工商、税务、统计关系)、企业上市工作原则上须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完成;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间迁出本区又迁入本区的企业不能享受本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新迁入本区的市外上市企业且迁入满一年的,给予其管理团队(包括但不限于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0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直接转入企业账户。企业应在收到奖励款项后根据内部管理制度于一个月内发放到管理团队个人,并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供发放凭证,接受监督检查。

上市企业享受管理团队奖励时,应先获得我区企业上市奖励。

上市企业迁入(包括工商、税务、统计关系)须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完成;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间迁出本市又迁入本区的上市企业不能享受本政策。

第十章 场地补贴奖

第三十七条 对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在本区内租用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场地补贴,连续补贴3年,每年最高补贴300万元。对金融机构的办公用房补贴不超过企业实际支出。

(一)实际租金未达到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以实际租金给予补贴。租赁期以租赁发票上载明或覆盖的期限为准。

(二)本条所称租用办公用房是机构租赁且自用的房屋,不包括附属食堂、车库、仓库等。机构享受租金补贴期间,办公场所不得对外转租、分租,不得擅自转变办公场地用途。已在我区购买土地的企业,不再享受办公用房补贴。

第三十八条 对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在本区内购置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购买房价的10%一次性给予补贴,最高补贴1000万元。对金融机构的办公用房补贴不超过企业实际支出,获得补贴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一)申请购买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购买时间应当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本条所称购置办公用房是指金融机构购买且自用的房屋,不包括附属食堂、车库、仓库等。

(二)金融主管部门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实地核查机构申请补贴的办公用房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企业,在本区引导集聚区内租用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场地补贴,连续补贴3年,每家机构最高补贴面积1000平方米。

管理资金规模1亿元以上的,每家企业最高补贴面积100平方米;管理资金规模3亿元以上的,每家企业最高补贴面积300平方米;管理资金规模5亿元以上的,每家企业最高补贴面积500平方米;管理资金规模10亿元以上的,每家企业最高补贴面积1000平方米。办公用房补贴不超过企业实际支出,实际租金未达到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以实际租金给予补贴。租赁期以租赁发票上载明或覆盖的期限为准。

申请上述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相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

(二)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企业管理资金规模达到1亿元以上。

(三)租用办公用房在本区引导集聚区内。本区引导集聚区具体范围将在办事指南中列明。

本条所称租用办公用房是企业租赁且自用的房屋,不包括附属食堂、车库、仓库等。企业享受租金补贴期间,办公场所不得对外转租、分租,不得擅自转变办公场地用途。已在我区购买土地的企业,不再享受办公用房补贴。

第十一章 资金配套奖励

第四十条 对获得广州市金融业有关金融科技扶持政策奖励的金融科技类机构或项目,给予奖励金额50%的资金配套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获得广州市金融业有关普惠金融、绿色金融、农村金融发展项目扶持政策奖励的金融机构或项目,给予奖励金额50%的资金配套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获得广州市高层次金融人才支持项目扶持政策奖励的金融领军人才、金融高级管理人才、金融高级专业人才、金融柔性引进人才,分别给予奖励金额50%的资金配套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获得广州市金融业有关并购重组扶持政策奖励的金融机构或项目,给予奖励金额50%的资金配套奖励。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申请本政策措施扶持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区政务服务中心政策兑现窗口通知的时间,向政务服务中心政策兑现窗口提出申请,具体申请时间在办事指南中明确。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申请扶持资金所需提交的各项材料以及审批流程在区金融主管部门发布的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注明原件的需提供原件,未注明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并加盖机构公章。必要时,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核验原件。

第四十六条 因扶持资金发放引起的税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法律规定自行全额承担。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里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或重点项目扶持规定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奖励或补贴。

第四十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扶持条件的扶持资金直接划拨至申请单位基本账户,个人获得扶持资金由申请单位统一提出申请,并由申请单位划拨至个人银行账号。严禁各类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截留、挪用、套用、冒领奖励资金。机构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当用于机构经营与发展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兑现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纳入区金融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安排,并由区金融主管部门按黄埔区、广州开发区的有关文件规定负责资金审核发放。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并接受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如弄虚作假骗取本实施细则扶持资金的,一经发现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将所获扶持资金予以退回。区金融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予以公示并通报区相关部门,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单位或个人扶持资金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除注明为其他币种外,本实施细则提到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涉及“达到”、“以上”、“不少于”、“不超过”的数额均含本数。在政策执行中,如涉及外币与人民币计价的,按照扶持资金审核当天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牌价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实收资本、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利润总额等以申请机构提供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审计报告、机构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等报表的数据为准。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利润总额、对本区地方经济贡献等以万位计算(舍尾法),其同比增长率精确至小数点后一位(舍尾法)。

除本实施细则第四章高管人才奖、第八章并购重组奖、第九章资本市场奖最终奖励金额计算精确到元(舍去元位后的尾数),其他条款最终奖励金额计算精确到万元(舍去万元位后的尾数)。如投资合作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带动性强、地方经济贡献大的重大金融机构或项目,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另行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721日。原《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促进金融业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穗开金融规字〔20193号)同时废止。

Tags:政策措施实施细则黄埔区金融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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